基本案情
原告为苏州某房产信息咨询公司,被告为某房产销售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经原告带看的客户,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款合同总额的3.2%作为佣金。2019年9月29原告公司人员带领案外人陈某、徐某前往苏州某楼盘,后案外人陈某、徐某于2019年10月9日以合同总价3860000元购入该楼盘12栋105号。
后被告以合同第四款规定“佣金支付条件及计算标准:以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对应佣金为支付前提”,其未收到第三人某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钱款为由拒绝付款。第三认某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约定需在带看前2个小时报备,被告报备的时间不满足要求,所以拒绝向被告支付佣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 …乙方必须提前30分钟报备至甲方,经甲方到访确认的,均认定为乙方渠道客户”,本案中原告报备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13时39份,实际到访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14时47分,满足此项条款,被告应依据合同条款支付原告佣金123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以原告是否客观上为其完成分销的事实为依据,被告未取得分销佣金,并不能直接阻却其承担付款义务。
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合同条款约定了被告支付佣金以其收到第三人某房产开发公司支付的佣金为前提,但是第三人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能按时向第三人报备,而原告向被告报备的时间满足了双方之间合同规定的要求,被告未收到钱款是因自身的过错所致,不能以此为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不得因此而拒付钱款,那样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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